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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失業職工救濟金發放工作的管理,保證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根據《北京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以下簡稱《失業保險規定》),制定本辦法。
一、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失業職工本人及原所在用人單位按規定標準、時間繳納了失業保險費的;
2.失業職工具有本市城鎮戶口,而且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后,在規定時間內辦理了求職登記和申領失業救濟金手續的;
3.失業職工尚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區、縣勞動局失業保險機構(以下簡稱區、縣失業保險機構)依據失業職工檔案記載,對符合領取失業救濟金條件的失業職工工作年限,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標準進行核定,并在3日內將核定情況通知失業職工戶口所在地街道(鎮)勞動部門。
三、區、縣失業保險機構確定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連續工作年限時,按下列規定核定計算:
1.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各類聯營企業的失業職工、鄉鎮企業的城鎮失業職工及外商、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的中方失業職工的連續工作年限,以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的錄用手續日期核定計算。
2.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雇傭的城鎮雇工失業后,其連續工作年限以雇主在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并進行年檢的《用工簿》中受雇職工登記卡日期核定計算。
3.失業職工在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從事過臨時工作的,憑街道(鎮)勞動部門審批的《城鎮待業青年工齡審批表》記載的工作時間為依據。1989年1月1日以后從事臨時工作,憑繳納了養老保險基金工作年限為依據。符合上述兩種條件的臨時工作年限,可以和用人單位在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錄用手續后的連續工作年限合并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