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簡介
某天,某保險公司客服熱線接到肖某來電來電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車輛事故損失,要求投訴。經核實,幾天前,肖某與三者車輛發生碰撞,自己全責,通過當時查勘人員在現場查勘發現,該車輛投保時以非營運性質投保,但出險時車身明顯可見貼有“貨拉拉”標志,并且經現場對后備箱貨物、送貨單確認,該車輛出險時正在做營運用途。因該車輛私自改變使用性質而未提前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因此不承擔商 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對此,保險公司已及時發送理賠通知書告知肖某保險公司關于該理賠案件的處理決定。
二、案例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根據《機動車輛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十條規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三)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而發生保險事故的”。
本案中,肖某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后,因自覺營運車保費較貴,為節省小錢,選擇向保險公司隱瞞車輛使用性質的改變,客觀上增加了被保險人車輛的危險程度,屬于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相關規定,最終保險公司做出商業險不予賠付的決定,肖某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三、案例啟示
1.投保人在投保時應主動告知保險公司車輛的使用目的、現狀等,根據車輛實際用途選擇投保險種,切勿因一時貪圖便宜,給自己、公眾帶來風險。
2.消費者在購買保險產品時,因仔細閱讀投保單中的承保告知、免責聲明等內容,尤其是加黑、加粗部分,同時,若投保后改變車輛用途的,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辦理變更手續。
3.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也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重要條款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
(本案例由中國太保產險廣州分公司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