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搭車人受傷入院,治療的費用誰來出?小編告訴你一個殘酷的現實,車主需要進行賠付。對此,或許很多人都有疑問,“我好心捎同事,為啥還要我賠錢?”
今天,就來和大家聊一聊,交通事故中,如果乘車人受傷,責任和賠償如何分配的問題。
駕駛人需要承擔賠償嗎?
需要承擔。
一般交通事故,駕駛人需要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來承擔賠償責任。負全責時,賠償100%;負主責時,賠償70%。小華捎同事回家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雖有一定責任,但屬于《民法典》中“好意同乘”的情況,根據規定,可在一定范圍內減輕其賠償責任,但不是免責,車主還是需要賠付同事或朋友一部分醫療費。
保險公司是否可以賠付?
首先,只要車輛使用性質沒有改變,如果投保了相關產品,保險公司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A)我方車輛的人員傷亡,可由對方車輛的車險進行賠付(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
B)我方人員投保的駕乘人員意外險,可以獲得賠付;
C)傷者自身投保的意外險,也可以獲得賠付。
車輛是否改變使用性質?
判定私家車從事順風車業務的過程中是否構成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考慮:
一、接單頻率。順風車多數用于通勤路上為同路人員提供合乘服務,在接單次數特別多的情況下,可以從車主的接單頻率、接單時間段判斷;
二、車輛行駛路線。一般私家車車主的車輛行駛路線都相對固定,接單路線應為車主本人日常需要途經的路線,而非為了接單而改變行駛路線;
三、收費情況。車主在接單后向乘客收取的費用,應在分攤部分出行成本的合理范圍內,而不應以其他理由營利。
綜上,若車主在不改變用車途經路線的情況下,向他人提供合乘服務并收取合理費用,未導致車輛行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不應認定為改變車輛使用性質。若車主以提供順風車服務為名進行營利,導致車輛行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認定為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對車主從事順風車業務的性質判斷,將決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是否可以依法依約予以免除。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一條 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來源自太平洋車生活(https://mp.weixin.qq.com/s/lMjxY8tiedPveWHLhNDciQ)
如果搭車人受傷入院,治療的費用誰來出?小編告訴你一個殘酷的現實,車主需要進行賠付。對此,或許很多人都有疑問,“我好心捎同事,為啥還要我賠錢?”
今天,就來和大家聊一聊,交通事故中,如果乘車人受傷,責任和賠償如何分配的問題。
駕駛人需要承擔賠償嗎?
需要承擔。
一般交通事故,駕駛人需要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來承擔賠償責任。負全責時,賠償100%;負主責時,賠償70%。小華捎同事回家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雖有一定責任,但屬于《民法典》中“好意同乘”的情況,根據規定,可在一定范圍內減輕其賠償責任,但不是免責,車主還是需要賠付同事或朋友一部分醫療費。
保險公司是否可以賠付?
首先,只要車輛使用性質沒有改變,如果投保了相關產品,保險公司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A)我方車輛的人員傷亡,可由對方車輛的車險進行賠付(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
B)我方人員投保的駕乘人員意外險,可以獲得賠付;
C)傷者自身投保的意外險,也可以獲得賠付。
車輛是否改變使用性質?
判定私家車從事順風車業務的過程中是否構成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考慮:
一、接單頻率。順風車多數用于通勤路上為同路人員提供合乘服務,在接單次數特別多的情況下,可以從車主的接單頻率、接單時間段判斷;
二、車輛行駛路線。一般私家車車主的車輛行駛路線都相對固定,接單路線應為車主本人日常需要途經的路線,而非為了接單而改變行駛路線;
三、收費情況。車主在接單后向乘客收取的費用,應在分攤部分出行成本的合理范圍內,而不應以其他理由營利。
綜上,若車主在不改變用車途經路線的情況下,向他人提供合乘服務并收取合理費用,未導致車輛行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不應認定為改變車輛使用性質。若車主以提供順風車服務為名進行營利,導致車輛行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認定為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對車主從事順風車業務的性質判斷,將決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是否可以依法依約予以免除。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一條 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