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員下車后其身份屬于駕駛員,還是本車“第三者”?其損失能否獲得本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針對上述問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實踐中經常出現結果相反的判決。本文借助一個真實案例,對不同觀點進行梳理、分析。
駕駛員車外意外死亡,保險賠償起法律爭端
2022年2月7日,新婚僅5天的張某駕駛私家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張某停車后下車查看情況,此時他還不知道一場災難即將發生。李某駕駛貨車從后面疾馳而來,與張某的私家車發生碰撞,致使站在車后的張某又與私家車發生撞擊,張某受傷嚴重不治身亡。
私家車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張某家屬認為:發生事故時張某已經下車,其身份已經由駕駛員轉化為本車的“第三者”,保險公司應當理賠。而保險公司認為:本車駕駛員下車后并沒有改變駕駛員身份,不屬于本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對象。協商無果,張某家屬在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結果出人意料
保險公司委托筆者代理本案,最終法院采納了筆者的意見,認為:駕駛員屬于被保險人的范疇,同一法律主體不能既是侵權人又是受害人,駕駛員不能轉化為本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對象。
同案不同判引發熱議,消除爭議刻不容緩
在下車檢修車輛、查看事故情況、交接班等情形下,駕駛員會離開車輛,而在“車下”發生的事故,對駕駛員身份的定性,直接關系到本車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駕駛員身份并非永恒不變,隨著時空變化而變化,駕駛員下車后已經不再操控車輛,其身份已經轉化為“第三者”,屬于本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對象。例如,德州中院在(2018)魯14民終142號案件中,裁判認為:案涉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正處于靜止狀態,徐××已停止駕駛行為離開駕駛位置,在路邊修理車輛。此時其并沒有履行駕駛員的駕駛職責,其身份也不應是案涉車輛的駕駛員,從停車、熄火、離開駕駛位置,徐××已完成了從駕駛員到“第三者”的轉換,其身份應認定為保險事故中的受害人,符合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規定的“第三者”。
第二種觀點:駕駛員下車后不能轉化為本車“第三者”。
筆者認為:不可否認駕駛員確系臨時身份,駕駛員下車后在特定情況下,面臨身份轉化的問題,對此應分情況而論不能一刀切。在工作交接班、出借車輛等特定情形下,駕駛員下車后將車輛控制權交給他人,此時駕駛員失去車輛控制權,駕駛員職責也被他人代替,這種情況下存在駕駛員身份轉化的問題。
而在車輛故障、發生事故等情況下,駕駛員下車維修車輛、查看事故情況、報警、保護現場、設置警告標志,雖駕駛員已在車下,但其仍然在履行駕駛員職責,車輛仍然由其控制。從駕駛員支配和控制機動車的作用和職責分析,即使其停車后行至車外,仍負支配和控制車輛的義務,不能因這種暫時的與機動車運行在空間上的脫離,而認為其已經轉化為本車的“第三者”。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條、第68條、第70條均規定,在車輛故障、發生事故情況下,下車后車輛駕駛人應設置警告標志、保護現場、報警、搶救傷員。法律規定對已經在車下的駕駛員,仍然定性為車輛駕駛人。
綜上,不能簡單地以在車上還是在車下,這一物理位置的不同,來區分是“駕駛員”還是“第三者”,應從駕駛員下車后,是否仍然控制車輛、是否仍然在履行駕駛員職責這個角度去分析、論證身份轉化的問題。
駕駛員下車后,如仍控制車輛、履行駕駛員職責,其不能轉化為本車的“第三者”。
一、駕駛員在車下不能轉化為本車責任保險的“第三者”
《保險法》第65條第4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是責任主體,第三者是權利主體,二者相互對立,同一主體在同一責任保險中,不能既是被保險人又是第三者。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無論是否應對第三者負賠償責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變,都應與被保險人一并處于第三者的對立面,其地位相當于被保險人,原則上不是第三者。根據侵權責任基本原理,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駕駛人作為車輛的操作者,因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產生損害,其操作行為本身是損害產生的原因,這種因果關系不因駕駛人物理位置變化而變化,即不論駕駛人于事故發生時,處在車上還是車下,都無法改變其自身行為是事故原因的事實。駕駛人因本人的過錯行為造成自身損害,其不能成為自身過錯行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賠償。即同一法律主體不能既是侵權人又是受害人,駕駛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權行為,造成自身利益損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險人賠償。
二、駕駛員屬于被保險人的范疇,不屬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對象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第21條第1款,以排除法的方式對交強險“第三者”進行了界定,將車上人員和被保險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圍之外。從交強險立法本意看,本車人員、投保人和駕駛員不應屬于第三者,交強險具有強制性、法定性和公益性,是為交通事故不特定多數受害人提供的基本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
司法解釋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第三人”范圍作了突破,即在特定情況下投保人可以成為“第三人”,但駕駛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認定為本車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第三人”,對駕駛員自駕車輛肇事導致自損事故,無論事發時駕駛員空間上處于車輛內還是車輛外均應自負其責,不能因其事發時處于車外,就將其認定為“第三者”。駕駛員雖受傷時已經處于車下,在空間上與機動車脫離,但其作為駕駛員的職責并未結束,其下車檢查車輛、設置警示標志等行為,屬于駕駛行為的合理延伸,也系履行駕駛員職責,車輛仍處于其掌控中,其身份仍是駕駛員。
三、“可轉化”觀點違反了責任保險最基本原則
責任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即必須以作為責任保險事故,基礎侵權法律關系成立為前提,若侵權不成立,則責任保險自然不成立。“第三者”的界定也應以被保險人,對其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為標準。因此作為本車被保險人的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自身損失,不能向本車的保險人請求賠償,即“自己賠自己”。
(來源:中國銀行保險報)
來源自廣西保險行業網(http://www.gxbx.com.cn/bencandy.php?fid-272-id-37438-page-1.htm)
駕駛員下車后其身份屬于駕駛員,還是本車“第三者”?其損失能否獲得本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針對上述問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實踐中經常出現結果相反的判決。本文借助一個真實案例,對不同觀點進行梳理、分析。
駕駛員車外意外死亡,保險賠償起法律爭端
2022年2月7日,新婚僅5天的張某駕駛私家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張某停車后下車查看情況,此時他還不知道一場災難即將發生。李某駕駛貨車從后面疾馳而來,與張某的私家車發生碰撞,致使站在車后的張某又與私家車發生撞擊,張某受傷嚴重不治身亡。
私家車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張某家屬認為:發生事故時張某已經下車,其身份已經由駕駛員轉化為本車的“第三者”,保險公司應當理賠。而保險公司認為:本車駕駛員下車后并沒有改變駕駛員身份,不屬于本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對象。協商無果,張某家屬在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結果出人意料
保險公司委托筆者代理本案,最終法院采納了筆者的意見,認為:駕駛員屬于被保險人的范疇,同一法律主體不能既是侵權人又是受害人,駕駛員不能轉化為本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對象。
同案不同判引發熱議,消除爭議刻不容緩
在下車檢修車輛、查看事故情況、交接班等情形下,駕駛員會離開車輛,而在“車下”發生的事故,對駕駛員身份的定性,直接關系到本車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駕駛員身份并非永恒不變,隨著時空變化而變化,駕駛員下車后已經不再操控車輛,其身份已經轉化為“第三者”,屬于本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對象。例如,德州中院在(2018)魯14民終142號案件中,裁判認為:案涉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正處于靜止狀態,徐××已停止駕駛行為離開駕駛位置,在路邊修理車輛。此時其并沒有履行駕駛員的駕駛職責,其身份也不應是案涉車輛的駕駛員,從停車、熄火、離開駕駛位置,徐××已完成了從駕駛員到“第三者”的轉換,其身份應認定為保險事故中的受害人,符合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規定的“第三者”。
第二種觀點:駕駛員下車后不能轉化為本車“第三者”。
筆者認為:不可否認駕駛員確系臨時身份,駕駛員下車后在特定情況下,面臨身份轉化的問題,對此應分情況而論不能一刀切。在工作交接班、出借車輛等特定情形下,駕駛員下車后將車輛控制權交給他人,此時駕駛員失去車輛控制權,駕駛員職責也被他人代替,這種情況下存在駕駛員身份轉化的問題。
而在車輛故障、發生事故等情況下,駕駛員下車維修車輛、查看事故情況、報警、保護現場、設置警告標志,雖駕駛員已在車下,但其仍然在履行駕駛員職責,車輛仍然由其控制。從駕駛員支配和控制機動車的作用和職責分析,即使其停車后行至車外,仍負支配和控制車輛的義務,不能因這種暫時的與機動車運行在空間上的脫離,而認為其已經轉化為本車的“第三者”。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條、第68條、第70條均規定,在車輛故障、發生事故情況下,下車后車輛駕駛人應設置警告標志、保護現場、報警、搶救傷員。法律規定對已經在車下的駕駛員,仍然定性為車輛駕駛人。
綜上,不能簡單地以在車上還是在車下,這一物理位置的不同,來區分是“駕駛員”還是“第三者”,應從駕駛員下車后,是否仍然控制車輛、是否仍然在履行駕駛員職責這個角度去分析、論證身份轉化的問題。
駕駛員下車后,如仍控制車輛、履行駕駛員職責,其不能轉化為本車的“第三者”。
一、駕駛員在車下不能轉化為本車責任保險的“第三者”
《保險法》第65條第4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是責任主體,第三者是權利主體,二者相互對立,同一主體在同一責任保險中,不能既是被保險人又是第三者。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無論是否應對第三者負賠償責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變,都應與被保險人一并處于第三者的對立面,其地位相當于被保險人,原則上不是第三者。根據侵權責任基本原理,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駕駛人作為車輛的操作者,因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產生損害,其操作行為本身是損害產生的原因,這種因果關系不因駕駛人物理位置變化而變化,即不論駕駛人于事故發生時,處在車上還是車下,都無法改變其自身行為是事故原因的事實。駕駛人因本人的過錯行為造成自身損害,其不能成為自身過錯行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賠償。即同一法律主體不能既是侵權人又是受害人,駕駛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權行為,造成自身利益損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險人賠償。
二、駕駛員屬于被保險人的范疇,不屬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對象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第21條第1款,以排除法的方式對交強險“第三者”進行了界定,將車上人員和被保險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圍之外。從交強險立法本意看,本車人員、投保人和駕駛員不應屬于第三者,交強險具有強制性、法定性和公益性,是為交通事故不特定多數受害人提供的基本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
司法解釋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第三人”范圍作了突破,即在特定情況下投保人可以成為“第三人”,但駕駛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認定為本車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第三人”,對駕駛員自駕車輛肇事導致自損事故,無論事發時駕駛員空間上處于車輛內還是車輛外均應自負其責,不能因其事發時處于車外,就將其認定為“第三者”。駕駛員雖受傷時已經處于車下,在空間上與機動車脫離,但其作為駕駛員的職責并未結束,其下車檢查車輛、設置警示標志等行為,屬于駕駛行為的合理延伸,也系履行駕駛員職責,車輛仍處于其掌控中,其身份仍是駕駛員。
三、“可轉化”觀點違反了責任保險最基本原則
責任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即必須以作為責任保險事故,基礎侵權法律關系成立為前提,若侵權不成立,則責任保險自然不成立。“第三者”的界定也應以被保險人,對其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為標準。因此作為本車被保險人的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自身損失,不能向本車的保險人請求賠償,即“自己賠自己”。
(來源:中國銀行保險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