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其本人累計繳費時間長短的不同,劃分為三個檔次: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最長能夠領取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最長能夠領取1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最長能夠領取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條例》中關于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12個月的規定,不能理解為繳費時間達到上述要求的失業人員都能領取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在具體操作中,各地可以在同一檔次內,根據失業人員繳費時間的長短,相應拉開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差距。例如,失業人員失業前,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2年的,可以領取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累計繳費時間每增加1年,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增加2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至于具體檔次如何劃分,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享受期限18個月和24個月的規定,也可以照此劃分具體檔次。
由于我國地域遼闊,各地的情況不盡相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存在一定差異,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在《條例》中把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繳費年限劃分得太細,在具體執行中很難操作。正是基于這一考慮,《條例》沒有將享受待遇的期限與繳費年限劃分得很細,而只是確定一個大的原則。
《條例》將1993年《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的按失業人員失業前連續工作時間計算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限的規定,改為按失業人員失業前的累計繳費時間計算享受期限。主要有兩點考慮:一是將履行繳費義務與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權利緊密結合。繳費時間越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越長。不按規定繳費的,應在計算其領取期限時作相應扣除,這是強化職工繳費意識的重要手段;二是允許繳費時間累計相加作為確定享受期限的標準,有利于保護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對那些失業前多次轉換工作單位,且參加了失業保險的人員來說,更加體現了這一精神。從這點來講,也有利于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促進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參加失業保險。